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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及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及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彭及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6日13時35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村○○00號之瑞興社區活動中心內之長桌上,趁社區總幹事何寬森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何寬森放置該處,屬社區理事長范義妹保管之小提袋1個(內有瑞興社區官印1個、理事長、會計、出納人員、常務監事職名章及私章數個),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經何寬森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迨彭及增發現該提袋內並無可變現價值之物,於同日再駕車返回原處,將上開竊得小提袋棄置瑞興社區門口前旋即離去,始由范義妹在社區大門口尋獲上開遭竊小提袋,而循線查獲。
案經范義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彭及增於偵查中之自白(9139號偵卷第4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范義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9139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8頁、第42頁至第43頁)。
㈢證人何寬森於偵查中之證述(9139號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9139號偵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23頁至第26頁)。
㈤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彭及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物品已歸還告訴人,並當庭向告訴人范義妹及證人何寬森致歉,並取得其等原諒等情(9139號偵卷第43頁背面),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犯罪手段及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告歸還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詳實(9139號偵卷第6頁背面)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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