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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國發
陳懷恩
蔡文中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863號、第1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國發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懷恩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文中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3行、第7行之「彭福順」均應更正為「彭福勝」、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應予補充更正。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國發及陳懷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97頁至第101頁)」。
㈢另補充被告蔡文中於本院訊問時,雖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與被告戴國發及陳懷恩持穢物至告訴人黃菊所經營之雙豐金香行丟擲,但稱不曉得要認什麼罪云云:1.查被告蔡文中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早已成年,依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15頁)及其社會歷練,當知將一般人視為穢物之糞便潑灑於告訴人所經營之金香行,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自足以表徵對告訴人之輕蔑、侮辱、貶損及恐嚇之意,並使周遭鄰里以為告訴人不注重環境整潔或有為何見不得人之事,使在該處經營金香行之告訴人感到受辱、難堪而損及其名譽與人格地位及擔心無法順利經營金香行等情。
被告蔡文中僅因告訴人之夫彭福勝積欠被告戴國發貨款,而任意向告訴人所經營之金香行丟擲穢物,顯係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無法正常經營金香行及使其感到受辱明確,自該當恐嚇危害安全及暴行侮辱罪,是被告空言否認有何恐嚇及暴行侮辱之犯行,自不足以採信。
2.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戴國發、陳懷恩及蔡文中等3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強暴侮辱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戴國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為;
被告陳懷恩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為,被告蔡文中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又被告戴國發、被告陳懷恩與被告蔡文中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至號3所示犯行間;
被告戴國發與被告蔡文中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間;
被告陳懷恩與被告蔡文中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戴國發、陳懷恩及蔡文中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3人分別就上開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另查,被告蔡文中前於民國106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7月3日確定,並於107年4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戴國發,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夥同被告陳懷恩及蔡文中等2人,至告訴人黃菊所經營之金香行為上開恐嚇及潑糞之舉動,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地位,渠等所為實有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戴國發及陳懷恩終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蔡文中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兼衡被告戴國發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為小康之生活狀況;
被告陳懷恩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10偵4863卷第24頁、第29頁),被告蔡文中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如前述,及於警詢中自述業工,家境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15頁、110偵4863卷第18頁)及被告3人雖有和解意願,惜告訴人無意和解,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候少卿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863號
第11942號
被 告 戴國發
陳懷恩
蔡文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國發因彭福順、黃菊積欠貨款等債務未還,心生不滿,竟與其表弟陳懷恩、員工蔡文中各基於妨害自由、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載時間,駕車至彭福順、黃菊所經營雙豐金香行(址設新竹縣○○市○○路○段000號),以附表各編號所載之方式,將裝有糞便尿液(下稱穢物)之塑膠袋,丟擲入雙豐金香行內,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彭福順、黃菊;
黃菊隨後發現雙豐金香行內遭丟擲穢物,感覺受辱且心生畏懼。
嗣警員趙冠疄、許智超於附表編號5所載時間,因執行巡邏勤務經過上址,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戴國發、蔡文中、陳懷恩之供述,(二)告訴人黃菊之指訴,(三)警員許智超等人共同出具之職務報告、警方拍攝附表編號5之現場照片、警方勘驗附表編號1、3、4、5之監視器擷圖、本署勘驗筆錄(即附表編號2至5)、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戴國發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蔡文中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被告陳懷恩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
附表各編號所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以恐嚇罪論處。
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被告戴國發、蔡文中就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蔡文中、陳懷恩就附表編號5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戴國發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歷次犯行、蔡文中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歷次犯行、被告陳懷恩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歷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論以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1 民國110年(下略)4月11日上午10時32分許 戴國發駕駛車輛載蔡文中停在雙豐金香行附近,由蔡文中持裝有穢物之塑膠袋2袋,前往雙豐金香行丟擲入內後離去。
2 4月11日16時11分許 戴國發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陳懷恩、蔡文中停在雙豐金香行附近,3人均下車,陳懷恩示範如何丟擲後,由蔡文中持裝有穢物之塑膠袋1袋,前往雙豐金香行丟擲入內後離去。
3 4月11日18時27分許 戴國發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陳懷恩、蔡文中停在雙豐金香行附近,陳懷恩、蔡文中下車準備穢物後,由蔡文中持裝有穢物之塑膠袋1袋前往雙豐金香行丟擲入內後離去。
4 4月12日8時56分 戴國發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陳懷恩、蔡文中停在雙豐金香行附近,由蔡文中持裝有穢物之塑膠袋2袋前往雙豐金香行欲丟擲時,適黃菊在雙豐金香行門前發現欲阻止蔡文中未成,蔡文中仍將2袋穢物丟擲入雙豐金香行內後快跑離去。
5 4月12日17時05分 陳懷恩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載蔡文中至雙方金香行附近停放,由蔡文中雙手分持裝滿糞水之塑膠袋共2袋前往丟擲,黃菊見狀持木棍衝至門外與蔡文中理論並拉扯,適警方巡邏經過到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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