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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宇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宇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四)應補充「匯款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9年度偵字第12169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核被告梁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累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即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並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詐騙告訴人王俊愷所有之金錢,其所為已損害他人財產法益,實不足取,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詐欺犯行所詐得之現金新臺幣1,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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