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三)第1行犯罪時間更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戴智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仍
- 三、沒收:
-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為本案附件犯罪
-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編號4至5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為
- (三)復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 (四)至扣案之黑色假髮1頂,非屬違禁物,且非為本件犯罪所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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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智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320、8894、10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智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三)第1行犯罪時間更正為「下午1時52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智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仍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
惟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為本案附件犯罪事實一(一)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自承在卷(第8894號卷第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編號4至5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為本案附件犯罪事實一(二)、(三)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復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IPHONE手機1支、存摺5本及印章1個,均已分別由被害人錢涇蘭、蔡常健、林彥汝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附卷足參(第8894號卷第30頁,第7320號卷第24頁,第10754號卷第1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之黑色假髮1頂,非屬違禁物,且非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所得之物 數量 1 紅色假髮 1頂 2 咖啡色包包 1個 3 功德箱(內含現金3000元) 1個 4 深色包包 1個 5 磁扣 2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320號
第8894號
第10754號
被 告 戴智清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智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5月21日下午1時50分許,以頭戴女性假髮及揹著咖啡色背包喬裝為女性以掩飾其身分,行經新竹縣○○市○○街00巷0號旁停車格前,見錢涇蘭所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插有鑰匙,遂利用該鑰匙發動機車引擎,竊取得手後騎乘逃離現場,嗣經錢涇蘭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6月8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二段與達生路橋下停車場尋獲上開機車1部(不含車牌1面,車身業已發還錢涇蘭),並循線查獲戴智清,復扣得其所有上開供犯罪所用之女性假髮及咖啡色背包各1個。
(二)於110年5月26日晚間6時56分許,在蔡常健所經營位於新竹縣○○○○路00號雜貨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蔡常健所有放置櫃檯上iPHONE7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6千元)及功德箱1個(內有現金3千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蔡常健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業已發還蔡常健)。
(三)於110年5月27日下午1時57分許,騎乘另案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此部分竊盜犯行,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85號判決有罪確定),行經新竹縣○○鄉○○路○段000○000號全聯福利社中山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彥汝掛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深色包包(含有存摺5本、印章1個、工作磁扣2個),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經林彥汝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於翌(28)日在新竹縣湖口鄉三元路一段與千禧路口查獲戴智清,並扣得上開竊得之存摺5本、印章1個(業已發還林彥汝)。
二、案經林彥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戴智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1、證人即被害人錢涇蘭於警詢時之指述。
2、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查獲經過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㈢ 1、證人即被害人蔡常健於警詢時之指述。
2、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及失竊現場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㈣ 1、證人即告訴人林彥汝於警詢時之指述。
2、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及失竊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3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女性假髮及咖啡色背包各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被告為本件竊盜犯嫌之犯罪所得,除已查扣並發還予被害人蔡常健、錢涇蘭及林彥汝之部分外,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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