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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妡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
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竊盜犯罪所得之台灣9號花生2包,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就竊盜犯罪所得之麥芽糖1罐,雖未扣案,惟價值低微(價值新臺幣55元),依比例原則,實無過度耗費司法資源進行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499號
被 告 林品妡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上午6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呂學儒經營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富園蛋糧行,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台灣9號花生2包、麥芽糖1罐,得手後藏放背包內,另以雞蛋結帳離去。
嗣呂學儒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查獲林品妡,並扣得上開失竊花生(已發還呂學儒)。
二、案經呂學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品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學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即麥芽糖1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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