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0,竹北簡,51,202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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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松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松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確定,再經本院以107年度撤緩字32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又於105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108年11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10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詐欺等案件,與本件所犯竊盜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本案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163號
被 告 曾松安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松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確定,嗣緩刑撤銷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並於108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4日21時11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前,徒手竊取李明哲所有而放置於機車坐墊上之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00元,業經李明哲領回),得手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李明哲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松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明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光碟1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將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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