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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智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智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6時40分許,」應更正為「…6時5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9年度偵字第14318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蕭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所有之遺失物,未設法將之歸還,或交由警方處理,竟擅自為己所用,增加他人尋回其物之困難,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本案侵占犯罪所得之皮包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1,400元,已發還被害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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