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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明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明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鄒明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10月31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125巷之巷弄內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詢問其是否有吸食毒品時,主動表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鄒明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08年1月28日因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經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於109年10月30日20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3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實體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211號卷《下稱109毒偵2211卷》第6頁反面、第31頁反面),復有被告於109年10月31日16時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中心109年11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20/B0000000)、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等件在卷可稽(見109毒偵2211卷第10至11頁、第13至1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之說明:1、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2案經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11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本案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竊盜案件,部分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之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3個月即再犯本案,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又再犯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自首之說明: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經查,本案查獲過程,被告係因警方盤查時,嗣經警詢問其是否有吸食毒品時,主動表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此有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見109毒偵2211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16頁),斯時警員對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毒癮非輕且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被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9毒偵2211卷第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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