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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國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葉國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0日8時4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將營業員羅加惠所管領、置放陳列櫃上之「老虎牙子飲料1瓶、青草涼茶飲料1瓶、蒟蒻紅豆粉粿1瓶」(總價值為新臺幣104元,已發還羅加惠)藏放於外套內而竊取後離去,嗣經羅加惠發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國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羅加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全聯福利中心提供被竊物品售價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查證照片。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8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曾因同質性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犯本案犯罪,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認加重最低本刑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且本件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羅加惠,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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