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0,竹北簡,76,2021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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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進國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進國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江進國與許德安係朋友,許德安於民國109年1月17日上午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鄉○○路○段00號追撞前方靜止停放在路面邊線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李車),李車往前推撞靜止停放路面邊線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655-F6」,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下稱温車),温車往前推撞靜止停放路面邊線內由郭輝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郭車),郭輝華因而受有下背部肌肉拉傷之傷害。

許德安於肇事後,即步行離開肇事現場,並聯絡不知情之林一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其離去,同時央請江進國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製作筆錄,頂替許德安之肇事責任(許德安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江進國明知其並非上開交通事故之駕駛人,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至上開肇事現場,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之身分,接受吐氣酒精測試,並於翌日即109年1月18日下午5時27分許,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時,向員警謊稱:係其於109年1月17日上午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三段往南直行撞到東西,不知道是撞到車子云云;

另於109年3月24日至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與温志遠就上開車輛損害賠償事件進行調解,而出面頂替許德安之犯行。

然因郭輝華、温志遠(温車駕駛)、李兆軒(李車駕駛)指述江進國並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者,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江進國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10年度偵緝字第93號卷第30至33、35頁)。

(二)證人李兆軒、温志遠、郭輝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6755號卷【下稱6755號偵卷】第10至12、16至18、22至24、77至78頁)。

(三)證人林一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6755號偵卷第29至30頁)。

(四)證人許德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6755號偵卷第110至113、119至122頁)。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許德安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資料各1份、李兆軒所拍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之照片1張、肇事現場照片28張(見6755號偵卷第5至6、42至49、82、84至89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江進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

(二)又被告江進國多次承認自己為本案小客車之駕駛人,使承辦員警誤認被告江進國為肇事者等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隱匿並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肇事之情事,妨害司法機關查緝實際犯案之人,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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