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0,竹北簡,82,2021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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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金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
被 告 李金忠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 竹○○○○○○○○)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109年度毒偵字第576號),嗣經撤銷原處分(109年度撤緩字第403號),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25日19時許,在新竹市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2月27日16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與博愛街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未裝設後照鏡而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採驗人口,復徵得同意,於同日17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金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3月1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採尿同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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