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0,竹北簡,85,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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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立崴




簡銘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立崴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銘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立崴、簡銘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人就竊盜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即於民國109年1月19日凌晨0時25分起至同日凌晨0時40分許,先後接連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同段172號,竊取被害人羅文宙所有、放置在上開2處地點機台內之商品,係侵害被害人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被告蕭立崴前於⑴106年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106年3月7日確定;

⑵又於106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6年9月5日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3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蕭立崴於106年9月13日入監執行,甫於107年12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貪欲,竊取被害人所有、放置在上開2處地點之機台內之商品,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

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之財物已由被害人認領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9頁);

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2人竊得之財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37號
被 告 蕭立崴
簡銘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立崴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056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45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以106年度聲字第4366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蕭立崴竟仍不思悔改,與簡銘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聯絡,先從新北市樹林區樹林車站搭乘台鐵區間車至新竹縣湖口鄉湖口車站,再以徒步之方式至羅文宙所經營、分別位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抓一波」娃娃機店及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抓緊一點」娃娃機店,於110年1月19日凌晨0時25分許、同日凌晨0時40分許,由簡銘辰持萬用鑰匙打開上開2處娃娃機店內之數台娃娃機台玻璃窗,再由2人徒手竊取其內娃娃機台之商品,蕭立崴共計竊取PUMA包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FILA包包1個(價值約100元)、ADIDAS包包1個(價值約100元)及NB包包1個(價值約100元),簡銘辰則共計竊取PLAYBOY皮夾1個(價值約100元)、情趣用品2個(總價值約150元)、耳機1對(價值約100元)、行動電源3個(總價值約200至500元間)、IPHONE4S手機1個(價值約650元)、冷熱敷袋1個(價值約100元)、香水1個(價值約100元)及行車紀錄器1個(價值約550元)。
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羅文宙以手機查看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後,立即報警處理,經警即時趕赴上揭「抓緊一點」娃娃機店,並查得2人未及取走之前開15項商品(總價值約3,000元,已全數發還羅文宙),乃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將其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立崴、簡銘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羅文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器截圖畫面照片6張、現場暨贓物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等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又被告2人上開2次竊盜行為,其係於接近之時間、地點內,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處斷。
至被告蕭立崴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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