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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彰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軍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彰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於民國109年8月14日2時許起」,應補充為「於民國109年8月14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20分許止」;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三)所載「被告提供其傳送予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13張」,應更正為「被告提供其與告訴人及告訴人前夫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13張」,並補充「被告蔡彰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彰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孟庭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分手問題而生爭執,其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竟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恐嚇訊息,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事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付訖和解金,有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軍職,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48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付訖和解金,業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已有悔悟,其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軍偵字第110號
被 告 蔡彰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00鄰○○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彰憲與李孟庭係前男女朋友關係。
蔡彰憲因分手事宜與李孟庭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4日2時許起,持續以其持用手機申設之LINE通訊軟體,以傳送加害生命、身體訊息方式,對李孟庭恐嚇稱:「..那就先從寶兒(即李孟庭之女)下手」、「要毀掉寶兒」、「這樣我才能心安理得的全力報復你」、「讓你們體會到真正的地獄,和一個心死的人會做出什麼舉動,讓你們生生世世活在痛苦中,願你不幸到世界末日的盡頭」、「等著看吧」等語,致使人在新竹縣新豐鄉住處之李孟庭閱覽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孟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彰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孟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告訴人提供被告傳送之上開LINE恐嚇訊息截 圖共2張、被告提供其傳送予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 截圖13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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