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承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承圜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照片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牟取生計,僅因缺錢花用,即隨機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另審酌被告前有亦有以相同手法竊取他人所有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物品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顯然素行非佳;
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之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被告竊得之藍芽耳機1組,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竊得之手提袋1只,業經被告丟棄,本院衡酌其價值,若仍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有耗費司法資源之虞,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號
被 告 莊承圜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
00號7樓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承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4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街00巷0號前,徒手竊取阮氏心所有、懸掛在機車腳踏板上方置物掛勾之手提袋1只(內含藍牙耳機1組,價值新臺幣5,500元),得手後離去。
嗣阮氏心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失竊藍牙耳機1組(已發還)。
二、案經阮氏心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承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氏心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 淑 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8.05.29)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