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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立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立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張香賀之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立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僅因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
惟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含車鑰匙),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足參(偵字卷第1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773號
被 告 徐立威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立威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嗣與竊盜等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109年6月29日經撤銷保護管束(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7月8日上午10時56分許,在陳阿伸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住處前,見陳阿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未拔,竟擅自徒手以該鑰匙發動後竊取該機車得手,作為其代步工具使用,並棄置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前。
嗣經陳阿伸發覺失竊,旋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立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阿伸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共4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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