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0,竹北簡,93,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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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智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智帆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詹智帆固於警詢中辯稱:我沒有指名道姓,而且我也不知道「青翻」會損害張光乾之名譽(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惟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是覺得張光乾一直在工作上找不必要的麻煩,又一直刁難我,我請他了解,他還是堅持我沒有把事情做好,我覺得他無法溝通,才會打「青翻」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顯見被告於LINE群組中留言「青翻」確係針對告訴人張光乾,並係以此名詞指涉告訴人無法溝通,況參諸卷附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留言「青翻」,係接續告訴人在群組留言「量多少又怎樣,量多就可留一堆給下一班,那以前在靠北我什麼」,有該截圖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4頁),亦可見被告「青翻」之留言,確係針對告訴人無訛,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詹智帆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張光乾對於工作事務處理之方式,竟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內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

且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且無和解意願,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操作員、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併考量其在辱罵告訴人前,遭告訴人以「靠北什麼」等語回應,始出言辱罵告訴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40號
被 告 詹智帆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智帆與張光乾係位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豐二廠(下稱:景碩公司)之同事,詹智帆因不滿張光乾在公司內部LINE通訊軟體中質疑工作量龐大問題,遂民國109年1月9日20時46分許在與張光乾LINE對話過程中,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景碩公司停車場中內,以手機於「RT組長交流(9)」之特定多數人LINE群組內,留言「青翻」之侮辱言詞,侮辱正在LINE上與其對話之張光乾,使該群組內之其餘7名成員均得以瀏覽,致張光乾之人格評價,因遭到詹智帆之嘲弄而受貶抑。
二、案經張光乾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智帆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光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警員李宗燁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RT組長交流(9)」群組留言擷取照片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案呈報單1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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