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0,竹東交簡,10,20210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啟村
被 告 貝國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貝國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294號
被 告 貝國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0 0巷0弄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J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貝國彰前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最後一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9年11月20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位於新竹市東區金山街附近之朋友家中飲用啤酒約12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翌(21)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未開大燈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臨檢,發現其酒氣甚濃顯有酒後駕車跡象,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貝國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等。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貝國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榆 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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