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0,竹東交簡,104,202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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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且被告已有酒後駕車遭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營造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73號
被 告 賴佳祥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祥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10年5月7日中午1時許,在位於新竹縣寶山鄉某處工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行經新竹縣寶山鄉大雅路2段與大坪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佳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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