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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清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竹北交簡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2罪罪質相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本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刑事前科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再次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759號
被 告 林清龍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鄉里00鄰○○路0
段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龍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竹北交簡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4月11日10時許,在新竹縣五指山上某處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21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和江街與和江街110巷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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