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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宏前有多次犯公共危險罪案件前科,最近一次係經本院以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於110年8月1日1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巷0號之居所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7時許,無駕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行經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7時2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1至12頁、自5至6頁)。
(二)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10頁、第13頁、第14頁、第17頁、第18頁)。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陳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曾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為相同罪名,且於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即再犯,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審酌被告於本件以前,已有3次公共危險案件判刑執行前科(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5至21頁),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對往來道路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此次酒測值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頁、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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