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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德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德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應該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很高危險性,卻仍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機車於日間在一般道路行駛,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行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配合警方酒測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55號
被 告 莊德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德全於民國110年8月26日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旭陽高爾夫球場附近雜貨店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39分許,莊德全騎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2 段297巷口,因闖越紅燈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3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德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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