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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賢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至15時許止」,應更正為「……至17時許止」;
第4至5行所載「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忠孝街35巷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應補充為「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其騎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忠孝街時,為巡邏員警發現其行車不穩,遂於忠孝街35巷口將其攔停,於盤查時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21時4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暨證據欄應補充「警員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賢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於酒後仍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超出構成要件標準值不多,所駕駛交通工具為機車,且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復考量被告本案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品行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481號
被 告 林賢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賢福自民國110年8月12日14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1段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忠孝街35巷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賢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遠 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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