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0,竹東交簡,171,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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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焜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焜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焜泓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新竹縣北埔鄉大林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百分之0.05之情形,竟於飲畢後之110年4月30日下午2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00號前,與黃彥豪停放在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之乘客陳靜宜發生擦撞,雙方均倒地受傷(渠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陳焜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救治,經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0.5毫克即百分之0.1805而查獲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焜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靜宜與黃彥豪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檢驗科檢驗報告、陳靜宜之國立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百分之0.05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之97年間,有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之判決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而肇事,且本次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0.5毫克即百分之0.1805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因而肇事等情,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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