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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玉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玉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前段)報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詹玉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同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前案之執行並未使被告有所警惕,其刑罰效益不佳,是認加重被告最低本刑,尚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紀錄,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值嚴厲譴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
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5個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206號
被 告 詹玉鳳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 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玉鳳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悟,於110年8月4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與學前路交岔路口,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玉鳳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意旨,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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