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0,竹東交簡,191,202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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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雙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雙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雙權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0時許,在新竹縣北埔鄉仁愛路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若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5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北埔鄉台3線79.5公里處時,不慎自撞路邊路燈而肇事。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5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雙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9頁、第10至11頁、第40至41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13頁、第15頁、第16至17頁、第24頁、第28至3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更發生自撞事故,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此次酒測值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條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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