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0,竹東交簡,197,202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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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億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續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億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億德於民國110年8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40分許止,在新竹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外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上開處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東林路與長春路交岔路口,因違規雙黃線迴轉,經警在東林路與信義路口將其攔查,發現陳億德身上有明顯酒味,遂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億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駕受罰之犯罪紀錄,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他犯罪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119號
被 告 陳億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億德前於民國96年、99年、103年間均曾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竟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10年8月28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40分許止,在新竹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外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上開處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東林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因違規迴轉為警攔查,發現陳億德身上有明顯酒味,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億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警員孫瑋君出具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陳億德所為,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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