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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30日施行,其中有期徒刑、罰金刑度均予以提高,為新舊法比較後,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0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卻仍未能謹慎守法,於前案公共危險罪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夜市擺攤維生,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65號
被 告 曾智鴻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智鴻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0年11月18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仁愛路竹東市場攤位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19)日0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110年11月19日0時許,曾智鴻駕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大林路與文林路交岔路口,因右轉彎未顯示方向燈光,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0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智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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