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 三、證據:
- (一)被告李有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至11頁反
-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1
-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 (四)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7頁)。
- (五)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 (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
- (七)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偵卷第
- (八)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李有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 (二)被告曾於110年4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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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有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有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有福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駕駛執照者,亦不得駕車,其竟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凌晨0時至2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寶山路上某薑母鴨店內飲用鋁罐裝啤酒6瓶後,猶於凌晨2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處所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新竹縣寶山鄉雙園路二段方向。
嗣於同日凌晨2時53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進而發現李有福身上有濃厚酒氣,遂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李有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至11頁反面、第31至32頁)。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12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偵卷第17頁)。
(四)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7頁)。
(五)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見偵卷13頁)。
(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15至16頁)。
(七)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偵卷第25頁)。
(八)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且會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
達0.40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
達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本案被告李有福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見偵卷第15頁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竟於前開時間、地點飲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進而發現被告身上有濃厚酒氣,遂於同日凌晨2時53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有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曾於110年4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酒後駕車案件,受刑之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日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其再為本件同一罪質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今年(110年)4月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並於110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竟不知警惕,於前案甫執行完畢2個月餘後,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設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80多歲母親及就1名讀大學之子女(見偵卷第10頁、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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