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0,竹東交簡,211,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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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興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興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興龍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林興龍騎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未依號誌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林興龍面帶酒容疑似酒後駕車,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興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9至12、33至34頁)。

(二)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8、13至14、2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變更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二)論罪:核被告林興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紀錄,最近1次為110年10月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110年11月5日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此次又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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