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0,竹東交簡,64,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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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偉杰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晚間7、8時許起至110年3月24日凌晨0許止,在新竹市北大路錢櫃KTV內飲用啤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竟於飲畢後之110年3月24日凌晨0時56分許前某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0時56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0號前,因故自撞中興路中央分隔島,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零件散落車道,適後方由余芷芸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撞及上開散落物後人車倒地,經警據報抵達現場,並於同日凌晨1時13分許對劉偉杰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偉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機車駕駛人余芷芸於警詢中證述。

㈡㈢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年12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竟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及法律寬典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及因而肇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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