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0,竹東交簡,70,202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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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志成於民國110年3月13日晚間9時許起至110年3月14日凌晨0許止,在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竟於飲畢後之110年3月14日下午2時25分許前某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東峰路與和江街交岔路口停等紅綠燈時,因違規將車輛停放在機車停等區內且後座乘客未繫安全帶,為警發覺並上前盤查,因楊志成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志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另查,被告前於⑴107年2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7年3月15日確定;

⑵又於107年6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7年7月2日確定;

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8年2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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