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0,竹東交簡,8,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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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4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政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應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 行補充「仍於同日2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及於證據欄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 倍,且呈現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開始猶豫不決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江政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前曾於109 年1 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4 月30日以109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9 年6 月3 日確定,並於109 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無論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卻不知慎行,再犯本案,且在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猶仍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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