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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更正車號000-0000號機車為「大型重型機車」。
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子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酒後騎駛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產生具體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行為應受相當程度之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業已向公庫繳納新臺幣6 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為憑。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7號
被 告 林子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謦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8年3月11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2段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便利商店購物。
嗣於同日晚間9時29分許,林子謦騎車行至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2段與南寧路交岔路口旁便利商店前,因停放機車時不慎摔倒,為警盤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依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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