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0,竹東交簡,96,202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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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昭鈞於民國110年1月31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新竹縣橫山鄉居所內飲用啤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竟於飲畢後之110年1月31日下午5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外出。

嗣於同日下午6時56分許,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2段與福昌街交岔路口時,欲自該交岔路口左轉富林路2段,適有蘇家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國光客運客車行經該處,因為閃避林昭鈞,而不慎撞擊路邊護欄,後經蘇家慶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通知林昭鈞到案,並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昭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蘇家慶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製造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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