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0,竹東原交簡,21,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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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俊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俊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馮俊皓於民國110年1月18日14時許至翌日即110年1月19日上午某時許止,在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雞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前時,因變換車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覺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8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馮俊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速偵字第10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0至12頁、第28頁),並有橫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18至19頁、第23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21號卷第6頁),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致他人傷亡,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板模職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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