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0,竹東原交簡,30,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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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夢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夢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他案,而於106年12月8日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件加重其刑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09年9月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應該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很高危險性,卻仍心存僥倖,時隔不到半年又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夜間在一般道路行駛,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行為實屬不當,然幸未傷及其他用路人,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22號
被 告 游夢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夢帆前因多次涉犯竊盜案件,均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該2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2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2月23日18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9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7分許,在新竹縣○○鎮○○里00○0號旁,為警攔查並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夢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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