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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志宏於民國110年3月22日18時起至同日19時30分止,在新竹縣竹東鎮大明路親友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雞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揭處所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58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正路與中原街口時,不慎追撞前方停等號誌、由李惠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再推撞前方停等號誌、由劉穎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無人受傷)。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10分許,測得鍾志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鍾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速偵字第293號偵查卷《下稱110速偵293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49頁),核與證人李惠珠、劉穎婕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見110速偵293卷第14至18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等件在卷可稽(見110速偵293卷第19頁、第22頁、第26頁、第29至39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曾有1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44號卷第8頁),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而被告果因此發生交通事故,益徵其飲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極高,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0速偵293卷第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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