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0,竹東原交簡,55,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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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惟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惟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3、104年間曾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不構成累犯),本件再次因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且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與前次酒駕行為已相隔6年,且未對於其他用路人造成傷害,兼衡其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19號
被 告 施惟棋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惟棋前有2次酒駕紀錄,竟不知悔改,仍於民國110年4月21日晚間7時許,在友人位於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於翌(22)日上午4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上午5時6分許,行經新竹縣橫山鄉台三線72公里處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惟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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