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0,竹東原交簡,63,2021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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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晉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晉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晉弘於民國110年4月15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上揭處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2分前某時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覺謝晉弘渾身酒氣,於同日231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晉弘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097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30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21頁、第23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未構成累犯,見本院110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63號卷第11頁),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於前案判決確定不到1個月餘,即再度飲酒後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致他人傷亡,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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