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0,竹東原交簡,74,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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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曉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曉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江曉菁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5月22日2時許起至5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烈酒威士忌1杯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29分許前某不詳時間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29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號前時,不慎與黎律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4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江曉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7108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32頁)。

㈡證人黎律志於警詢之證述(7108號偵卷第7頁)。

㈢被告於110年5月22日8時42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7108號偵卷第9頁、第24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7108號偵卷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6頁、第20頁至第23頁)。

㈤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曉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⑵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上開⑴⑵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刑易服勞役後,於108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竟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與黎律志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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