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0,竹東原交簡,85,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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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瑞龍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8月28日6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00鄰○○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又在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親戚住處內,接續飲用酒類,猶於同日11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57分許,行經新竹縣五峰鄉嘉翁道路約2公里處時,不慎與李冠舉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致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瑞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冠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電腦列印資料。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曾因同質性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犯本案犯罪,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認加重最低本刑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標之情況下,貿然無照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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