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0,竹東原交簡,87,2021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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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婉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婉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並因此不慎自摔肇致本件車禍,被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其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其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血液中酒精濃度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197號
被 告 吳婉婷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居新竹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婉婷於民國110年7月11日18時前某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8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24分許,吳婉婷騎車行經尖石鄉新樂村水田高幹15-E3173-AB15號電桿前,自摔倒地受傷,由救護車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救治,經警據報到院處理,並委由醫護人員對吳婉婷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345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345),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檢驗(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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