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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原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凡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掌摑2其臉部2下」之記載應更正為「掌摑其臉部2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事,本應思及彼此尊重,如遇爭端或心有不平,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解決,竟率以暴力相加告訴人,使告訴人受傷,被告所為應予譴責,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未到庭而無法洽談和解事宜之情形,兼衡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之意見、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26號
被 告 陳宇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凡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民國109年12月7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和江街156巷永續工程行旁,向子瑜亞靈商討償還積欠永續工程行負責人李明川之借款時,與其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子瑜亞靈1拳及掌摑2其臉部2下,致其受有胸壁挫傷、臉部瘀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嗣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子瑜亞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宇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子瑜亞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對其毆打,至其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三) 證人李明川、證人即永續工程行班長劉慶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前往永續工程行商討還款事宜之事實。
(四)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五)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偵查報告1紙、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現場照片及薪資條照片共8張。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宇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書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陳宇凡有於上揭時、地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子瑜亞靈恫稱:「出去還會被打」等語,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乙節。
惟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被告向我說出去還會被打,我不會怕等語,難認其有因被告上開言語而感受畏懼不安之情狀,要難謂合致於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
惟前開部分之事實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法律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 淑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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