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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原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順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關於「車籍資料」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869號
被 告 吳金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9月10日23時28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號之網咖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智顯所有之酷比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5,000元,業已發還黃智顯),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黃智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智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智顯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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