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0,竹東原簡,24,20211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宏家

籍設新竹縣○○鄉○○村00號0○○○○○○○○)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宏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宏家無販售手機之真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間某日,見陳維德在社群網站「Facebook」某出售行動電話文章下之留言,於108年9月16日與陳維德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聯繫,佯稱欲出售二手三星J6+行動電話,致有購賣意願之陳維德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17日10時23分許以王道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曾宏家所指定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陳維德嗣後僅收到裝有飲料鋁箔包之包裹始知受騙。

案經陳維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曾宏家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偵緝字第326號卷第8至9頁、竹北簡卷第33至3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維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424號卷第11至13頁、第51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108年9月25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偵字第424號卷第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警員108年12月19日製作之調查報告(偵字第424號卷第6至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字第424號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424號卷第2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424號卷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424號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字第424號卷第28頁)、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0張(偵字第424號卷第17至21頁)、告訴人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字第424號卷第22頁)、告訴人領取包裹及拆封後照片2張(偵字第424號卷第52頁)。

㈣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424號卷第15、1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向告訴人陳維德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予被告,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值非難,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竹北簡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查未扣案現金1,500元,屬被告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