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0,竹東原簡,34,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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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度蜜 · 羅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度蜜 · 羅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西瓜牛奶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竊得之啤酒、西瓜牛奶各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83元)為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亦無過苛或難以執行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乙節,尚有未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263號
被 告 度蜜.羅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度蜜.羅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7月13日15時7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員崠門市,徒手竊取店長劉邦任管領之貨架上啤酒、西瓜牛奶各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83元),得手後逕自開瓶飲用。
嗣為店員宋凱強發現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劉邦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度蜜.羅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宋凱強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等在卷可稽。
故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度蜜.羅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本件犯罪所得為上開飲品,惟業據被告飲用完畢,無從沒收,且其價額不高,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嫌,惟被告係乘證人宋凱強不知之際,竊取上開飲品,於證人發覺後上前詢問,被告亦陳述無錢付帳等語,可知被告係乘證人不知之際,將上開飲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客觀上並未對證人施用欺罔詐術而取得上開飲品,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其所為應係竊盜而非詐欺,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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