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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鈞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鈞與羅家威(所犯傷害罪嫌,另行通緝中)因王鈞女友徐以珊與前男友謝汶哲有感情糾紛而不快,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17日2時許,分乘車號000-0000號及車號000-0000號機車,至新竹縣○○鄉○○街0段0號旁空地,由王鈞先徒手毆打謝汶哲,再由羅家威持不明器物毆打謝汶哲,致謝汶哲受有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左腳挫傷併皮下出血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鈞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汶哲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即同案共犯羅家威、證人楊宜銘、徐以珊、張郁柔警詢時之證述。
(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五)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0張。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王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羅家威就上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而有不快,竟不思理性解決,竟與同案被告羅家威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記載職業為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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