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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曉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曉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城-新世紀福音戰士PC產包壹個、星城-鯊很大PC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曉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10時7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宏門市內,以徒手將店內貨架上之商品放入上衣藏放之方式,竊取「星城-新世紀福音戰士PC產包」、「星城-鯊很大PC產包」各1個(價值共新臺幣100元)得手而離去。
嗣店長徐展鴻發覺失竊,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江曉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展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屢犯竊盜案件,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惟迄未返還予告訴人或賠償損失,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未扣案之「星城-新世紀福音戰士PC產包」、「星城-鯊很大PC產包」各1個,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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