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0,竹東秩,4,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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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竹東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
被移送人 彭康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以竹縣橫警偵字第11000049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康俊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支(含空彈匣壹個),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彭康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0月1日晚間10時52分許。

(二)地點:新竹縣芎林鄉文山路與文德路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含空彈匣1個),作勢比劃射擊動作,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彭康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羅志清、李欣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3張、現場照片5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

(四)扣案之玩具槍1支(含空彈匣1個)。

三、核被移送人彭康俊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

四、扣案之玩具槍1支(含空彈匣1個),為被移送人彭康俊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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