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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范振湧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毒抗字第85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被告經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2、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仍無視毒品對於身心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案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未衷心悛悔,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兼衡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
被 告 范振湧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范振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2、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4月3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4月5日下午5時55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振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4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1/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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